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47-202502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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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雖肇事幸無人受傷,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白宗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月31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0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不慎撞及何道子所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白宗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道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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