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49-20250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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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沙田路某 處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3段行駛。嗣陳建誠於113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路段152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輛散發愷他命氣味,陳建誠經警詢問後,主動提出K盤1個(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為警查扣,並經警徵得陳建誠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745ng/mL,去甲基愷他命:174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