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51-2025030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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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迨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為「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2月1日20時44分許」;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岱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駛上國道高速公路,嗣因車禍肇事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劉岱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畇自民國114年1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2月1)日2時許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2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1.1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李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劉岱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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