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54-20250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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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為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陳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21、115-117頁、本院卷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值各為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68,605ng/mL),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陳清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9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113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67-GR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為警扣得其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68605ng/mL,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