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55-202502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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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立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是 我朋友「阿龍」開過去停放的,我才剛坐上駕駛座,打開大燈,沒有發動引擎,警察就過來了,我根本還沒有開車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且車輛引擎為發動狀態,車輛檔位為D檔(即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7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為駕駛狀態。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544ng/mL、甲基安非他命49994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373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楊立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1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55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楊立嘉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544ng/mL、49994ng/mL、3731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13年8月28日1時28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還沒有發動引擎,車輛也不是我開去的,我才坐上車,打開大燈,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