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56-20250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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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補充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7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4日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4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525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02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查被告許聖豐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4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2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K盤1個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為被告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12-13、64頁),且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0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許聖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在臺中 市太平區光德橋附近之河堤,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即騎乘牌照號碼NRC-0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聖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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