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57-202503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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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洪振哲 男 41歲(民國72年2月18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哲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於114年1月29日21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某處攤位,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往安和路下坡處)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台中市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