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58-20250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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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威 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尚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被害人紀承翰所駕駛ARR-7085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MG/L),數值甚高,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亦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