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59-202503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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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張名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羿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達調解之意,但歷次調解後金額仍有明顯落差,終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他卷第21、39頁),並衡酌本件被告犯行要屬過失,無刻意傷人惡性,以及所犯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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