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64-20250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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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敏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 埔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午11時5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因不慎自摔而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試王麗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21至23、73、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9、33、35、39、45至51、53至55、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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