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65-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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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9月18日 」更正為「113年9月1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因此不慎自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汽車服務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   被   告 賴泳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1219巷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自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受傷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賴泳豪有飲酒現象,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3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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