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66-202502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詐欺、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子峰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門受損,被害人楊巧翊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住處之門柱、圍牆受損,及被害人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0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其胞姊曾寶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未經許可拿取曾寶彗放置在桌上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址地下室停車格內為鄭棋翔所有、以善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提供予曾寶彗執行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馬國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偉德住處(曾政銘、馬國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等人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前揭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林子峰住處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該址大門,續碰撞和平路133號之楊巧翊住處門柱、圍牆及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P2D-82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行煞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政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曾寶彗、鄭棋翔、陳偉德、李承諺、林子峰、楊巧翊於警詢時及證人馬國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