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7-202501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之 超級巨星KTV內」更正為「在臺中市公園路上之超級巨星KTV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陳佳鈴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鈴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嗣於同年月18日3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