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74-202502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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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至1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宣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甚且與證人陳怡吟、葉潭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潘宣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任自民國 114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屋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 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在對向左 轉車道停等紅燈之由陳怡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由葉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怡吟、葉潭2人均 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宣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宣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怡吟、葉潭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