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76-202502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浩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浩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 坑風景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0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用餐。用餐後復接續前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梅川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郭浩熏所有之K盤1個及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16ng/mL、2,453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處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16ng/mL、2,453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參偵卷第64頁)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及愷他命1包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佐證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並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亦非構成犯罪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