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8-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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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香檳及野格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因轉彎過快為警在大觀路與大富街口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目光呆滯,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