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80-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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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 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無力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無力依約賠償之經濟情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5號   被   告 陳一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健行路與大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往東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張楓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楓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陳一全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楓珮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楓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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