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83-20250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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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地區工地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3、4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5巷與環中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志雄面有酒容,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93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營造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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