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86-202502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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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栩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影響駕駛能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張栩嘉自承於駕車前有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而於遭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對之實施直線測試時,復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手段、罪質皆不同,尚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妨害秩序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張栩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栩嘉(另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栩嘉於113年6月14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0 號住處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3、4根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口前,因違規臨停為警盤查,並經張栩嘉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9.62公克)、手機1支及金融卡共5張等物,張栩嘉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栩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2號鑑驗書、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3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9.62公克),於另案處理,扣案之手機1支及金融卡共5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