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9-20250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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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年10月6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為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61頁),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緝獲,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之某租屋處 內,飲用高粱酒,又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MINH NH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