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92-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名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名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名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林酒店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交叉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於號誌為紅燈時,駛入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名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9、51至52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33、35、31頁上方、31頁上、下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