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97-20250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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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擊行人致傷而肇事(被害人潘麗英未提告),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他人受傷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吳芯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萸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擦撞行人潘麗英致使其受傷送醫(吳芯萸涉嫌過失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吳芯萸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芯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英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