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202501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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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尚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尚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警攔查,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方尚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尚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年12月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日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年12月1日2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尚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