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01-202503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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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證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以車號查詢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且為閃避犬隻不慎自摔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李建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自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5分許止,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為閃   避犬隻,不慎自摔,再撞及徐婉琪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李建賢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婉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   照片2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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