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08-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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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昀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翌(3)   日15時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   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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