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09-202503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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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香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香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且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王香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0時前之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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