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1-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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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補充、更正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上路後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林璟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岳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5)日上午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漢街與寧 漢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張怡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怡澄受有雙腳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對林璟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怡澄於警詢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