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13-202503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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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羅志豪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自己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6號   被   告 蔡裕嘉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5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中沙路,適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蔡裕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志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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