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14-202503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陳俊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2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品,然按沒收之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物品應均屬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關聯客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非犯罪所用之物,且刑法上就此部分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於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10月17日22時46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俊安遂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9991公克)、K盤1個等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逾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愷他命會引起心跳加 速、血壓上升、焦慮、不安、幻覺、噁心、視力模糊、影像扭曲、失去方向感、頭暈、暫時失憶、專注力及記憶力受損等,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前述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