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17-202503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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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再次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又被告犯罪時間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已近10年,其間均未涉嫌刑事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非毫無自制能力,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祥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劉吉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毎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