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27-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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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庭維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張資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月2月5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宗正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與莊庭維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正、莊庭維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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