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28-20250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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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TIVUT SAKCHAI (中文名:沙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TIVUT SAKC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TIVUT SAKCHAI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被告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1頁),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SITTIVUT SAKCHAI (泰國)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IVUT SAKCHAI(中文名沙才)自民國114月2月5日晚間8時 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61巷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行駛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TIVUT SAKCHAI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