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30-202503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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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黃宥橙傷勢畫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計畫及出院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車籍查詢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關於「徐水木所停放路邊之機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徐水木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同日19時58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19時59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不知收斂,不顧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並致自己受有肝臟破裂之嚴重傷勢,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且害人害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黃宥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橙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擦撞徐水木所停放路邊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黃宥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水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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