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32-20250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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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6列「陽性反應」後方應補充「(愷他命濃度為20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3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鄭昕羽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20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3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鄭昕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昕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分別毛重49.9公克、10.8公克、9.9公克,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為49.7050公克,另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昕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得之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鄭昕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