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33-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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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佑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633ng/mL)之濃度均超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駕駛汽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0298號   被   告 施承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             (彰化○○○○○○○○)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3年9月8日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居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彰化縣員林鎮不詳地點上路,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因在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餘味,在車內扣得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38公克)及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承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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