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35-202503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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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之後補充「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楊水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盛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6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欲前往市場工作。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新福路十六街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駛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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