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37-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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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38分 許」更正為「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與證人蔡季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本件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盈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0日14、15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山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 燈由蔡季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季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