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4-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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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車輛 詳細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鄭宏憲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1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4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3號 被 告 鄭宏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友人住處內,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0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用餐。嗣於同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憲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1131、1640ng/mL濃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