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40-202503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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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善街」更正 為「至善路」、第2-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第5-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時」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自撞人行道翻覆,致同行友人受有傷害,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