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46-2025031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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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駕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買賣水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自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 市公園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偏快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