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47-2025031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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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承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727ng/mL、381ng/mL(見偵卷第51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0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6日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請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深夜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翌(6)日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為警扣得電子菸彈1顆。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727ng/mL;以及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38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 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7ng/mL、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381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