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48-202503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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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銘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3天內某時 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混香菸點燃吸食及以鼻子吸食而施用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車輛上扣得K盤1個、殘渣罐5罐。警方再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51ng/m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王銘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602ng/mL、1951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逾前開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殘渣罐其中1罐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鑑驗書在卷可查,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另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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