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5-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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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瑜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標線車道不得右轉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右側同向由夏繼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夏繼禹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夏繼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9、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繼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115至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建瑜、夏繼禹、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7、29、31、35、37、39至41、43、45、49至65、67、69、71至73、75、81至83、85至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直行標線車道不得右轉及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右側同向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未注意直行標線車道不得右轉及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書程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直行標線 車道不得右轉及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3、119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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