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51-2025030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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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駕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程相關行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陳文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4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時,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乃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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