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53-202503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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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玉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玉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素行方面,雖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其他相類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其於民國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温玉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葉自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