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54-202503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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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食用薑母鴨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黃榮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峰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興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 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駕駛資料、車籍資 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