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55-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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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哲源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窄路段前,理應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楹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等待温哲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温哲源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曾楹庭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曾楹庭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足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楹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他卷第61至62、70頁,本院中交簡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楹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温哲源、曾楹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41、43、45至47、49至51、53、55、57、59至75、77至79、93、95、97、9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而告訴人曾楹庭騎乘機車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為肇事主因。二、①温哲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頁)。再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溫哲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於會車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與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溫哲源、告訴人曾楹庭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配合調查,且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肇事,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