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56-202503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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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關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關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6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另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