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62-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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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慎自撞分隔 島」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及路燈」,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分隔島及路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臺中愛戀旅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8)日3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8日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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