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63-202503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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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WILAK UDOM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WILAK UD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籍人士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WILAK UDOMSAK(中文姓名:巫榮沙)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先與黃俊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與廖承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俊愷左手手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CHAWILAK UDOMSAK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WILAK UDOMS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愷、廖承澤就車禍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